集邮市场管理办法(2011年)

发布机关 交通运输部
效力 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集邮市场的监督管理,规范集邮市场经营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集邮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集邮票品经营活动、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及对集邮市场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集邮票品包括邮资凭证和集邮品。邮资凭证包括邮票、邮资符志、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邮资信卡等;集邮品,是指邮资凭证的制成品或者仿印仿制邮票图案的制成品。… 第四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集邮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主体管理

第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依法开展集邮票品的制作、销售业务,按照《邮票发行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邮票销售网点的分布或者变动情况,包括经营集邮品业务的销售网点的… 第六条 办理集邮票品经营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七条 经营集邮票品业务备案情况发生变更的,集邮票品经营者应当在变更发生之日起20日内向原备案的省级邮政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集邮票品经营者停止经营集邮票品业务,应当自停止经营20日前告知原备案的省级邮政管理机构,并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九条 举办展销会从事集邮票品展销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在展销活动举办15日前,持参加展销单位目录、展销场地证明等材料,到当地省级邮政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 举办集邮票品拍卖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在拍卖活动举行15日前,持有关拍卖集邮票品的目录,到当地省级邮政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应当依法取得《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申请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许可的,应当向当地省级邮政管理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第十四条 省级邮政管理机构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材料审查核实,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 第十五条 《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5年。 第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名称、市场名称、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经营地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到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在《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有效期内停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发证机关,交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并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加强市场管理,规范集邮票品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建立经营者信誉档案。对于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受处罚或者被投诉等情况,市场开办者应当如实记录,并对严重违反…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邮政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注销《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 第二十条 《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章 经营业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集邮票品经营者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公平交易的原则,严禁强买强卖、欺诈等行为。 第二十二条 制作集邮品,应当在集邮品上注明集邮品的发行单位。 第二十三条 集邮票品的进口业务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指定经营。未经指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集邮票品的进口业务。 第二十四条 举办集邮票品的展销和拍卖活动,以及发布集邮票品广告,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有关集邮票品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集邮票品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第二十六条 邮政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关于邮资凭证发行的规定,在规定的发行期内按面值或者规定售价出售邮资凭证。 第二十七条 邮政企业应当根据集邮票品经营活动和广大集邮爱好者的需要,统筹规划,组织好集邮票品的开发与制作。 第二十八条 邮政企业应当对集邮票品的制作与销售严格管理。邮政企业的集邮业务机构应当合理开发、制作、销售集邮品。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巡查、抽查、定期检查等制度,加强对集邮市场的管理。 第三十条 《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管理实行年度报告制度。市场开办者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向当地省级邮政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第三十一条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以下监督检查措施: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第二十五条中所列条款的情形,均可向邮政管理部门举报。邮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有关备案管理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款有关许可管理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2000年颁布的《集邮市场管理办法》(国家邮政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1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