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集邮市场管理办法(2011年) 第二章 经营主体管理 第十七条 集邮市场管理办法(2011年) 第十七条 第二章 经营主体管理 第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在《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有效期内停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发证机关,交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并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