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远洋渔业管理规定 远洋渔业管理规定(2020年) 发布机关 农业农村部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远洋渔业管理,维护国家和远洋渔业企业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养护和可持续利用海洋渔业资源,促进远洋渔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远洋渔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到公海和他国管辖海域从事海洋捕捞以及与之配套的加工、补给和产品运输等渔业活动,但不包括到黄海、东海和南… 第三条 国家支持、促进远洋渔业可持续发展,建立规模合理、布局科学、装备优良、配套完善、管理规范、生产安全的现代化远洋渔业产业体系。 第四条 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远洋渔业工作,负责全国远洋渔业的规划、组织和管理,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对远洋渔业企业执行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 国家鼓励远洋渔业企业依法自愿成立远洋渔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维护成员合法权益。 第六条 农业农村部对远洋渔业实行项目审批管理和企业资格认定制度,并依法对远洋渔业船舶和船员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远洋渔业项目审批和企业资格认定通过农业农村部远洋渔业管理系统办理。 第二章 远洋渔业项目申请和审批 第八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可以从事远洋渔业,申请开展远洋渔业项目: 第九条 符合本规定第八条条件的企业申请开展远洋渔业项目的,应当通过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农业农村部审批。中央… 第十条 申请远洋渔业项目时,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第十一条 农业农村部收到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要求的远洋渔业项目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决定期限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企业延长决定期限的理由。 第十二条 对已经实施的远洋渔业项目,农业农村部根据以下不同情况分别进行确认: 第十三条 取得农业农村部远洋渔业项目批准后,企业持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材料,办理远洋渔业船舶和船员证书等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到他国管辖海域从事捕捞作业的远洋渔业项目开始执行后,企业项目负责人应当持农业农村部远洋渔业项目批准文件到我驻外使(领)馆登记,接受使(领)馆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五条 企业在项目执行期间,应当按照农业农村部的规定及时、准确地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等单位报告下列情况,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等单位汇总后报农业… 第十六条 远洋渔业项目执行过程中需要改变作业国家(地区)或海域、作业类型、入渔方式、渔船数量(包括更换渔船)、渔船所有人以及重新成立独资或合资企业的,应当提供本规定第十条… 第十七条 项目终止或执行完毕后,远洋渔业企业应当及时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提交项目执行情况总结,经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农业农村部办理远洋渔业项目终… 第三章 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认定和年审 第十八条 对于已获农业农村部批准并开始实施远洋渔业项目的企业,其生产经营情况正常,认真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未发生严重违规事件的,农业农村部授予其远洋渔业企业资格,… 第十九条 农业农村部对远洋渔业企业资格和远洋渔业项目进行年度审查。对审查合格的企业,换发当年度《农业农村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对审查合格的渔船,延续确认当年度远洋渔业… 第四章 远洋渔业船舶和船员 第二十条 远洋渔船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技术检验合格、渔港监督部门依法登记,取得相关证书,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和有关国际条约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远洋渔船或更新改造非专业远洋渔船开展远洋渔业的,应当根据《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事先报农业农村部审批。 第二十二条 远洋渔船应当从国家对外开放口岸出境和入境,随船携带登记(国籍)证书、检验证书、《公海捕捞许可证》以及该船适用的国际公约要求的有关证书。 第二十三条 在我国注册登记的远洋渔船,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标识;在他国注册登记的远洋渔船,按登记国规定悬挂旗帜、进行标识。国际渔业组织对远洋渔船标识有… 第二十四条 专业远洋渔船不得在我国管辖海域从事渔业活动。 第二十五条 远洋渔船应当按照规定填写渔捞日志,并接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远洋渔船应当按规定配备与管理船员。 第五章 安全生产 第二十七条 远洋渔业企业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应当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二十八条 远洋渔业企业应当与其聘用的远洋渔业船员或远洋渔业船员所在单位直接签订合同,为远洋渔业船员办理有关保险,按时发放工资,保障远洋渔业船员的合法权益,不得向远洋渔业船… 第二十九条 远洋渔业企业应当在远洋渔业船员出境前对其进行安全生产、外事纪律和法律知识等培训教育。 第三十条 远洋渔船船长应当认真履行《渔业船员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职责,确保渔船正常航行和依法进行渔业生产,严禁违法进入他国管辖水域生产。 第三十一条 到公海作业的远洋渔船,应当按照农业农村部远洋渔业项目批准文件和《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限定的作业海域、类型、时限、品种和配额作业,遵守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 第三十二条 远洋渔船在通过他国管辖水域前,应妥善保存渔获、捆绑覆盖渔具,并按有关规定提前通报。通过他国管辖水域时,应保持连续和匀速航行,填写航行日志,禁止从事捕捞、渔获物转…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禁止远洋渔业企业、渔船和船员从事、支持或协助非法、不报告和不受管制的渔业活动。 第三十四条 农业农村部发布远洋渔业从业人员“黑名单”。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对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负主要责任和引发远洋渔业涉外违规事件的企业主要管理人员、项目负责人和船长,… 第三十五条 农业农村部根据管理需要对远洋渔船进行船位和渔获情况监测。远洋渔船应当根据农业农村部制定的监测计划安装渔船监测系统(VMS),并配备持有技术培训合格证的船员,保障… 第三十六条 两个以上远洋渔业企业在同一国家(地区)或海域作业,或从事同品种、同类型作业,应当建立企业自我协调和自律机制,接受行业协会的指导,配合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协调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远洋渔业企业、渔船和船员在国外发生涉外事件时,应当立即如实向农业农村部、企业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驻外使(领)馆报告,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远洋渔船在国内渔业港口的监督与管理,严格执行渔船进出渔港报告制度。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远洋渔业企业、渔船或船员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 第四十条 被暂停农业农村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的企业,整改后经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部审查合格的,可恢复其远洋渔业企业资格和所属渔船远洋渔业项目。1年内经整改…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渔业行政处罚有异议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不履行法定义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远洋渔船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有并从事远洋渔业活动的渔业船舶,包括捕捞渔船和渔业辅助船。远洋渔业船员是指在远洋渔船上工作的所有船员,…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2003年4月18日发布、2004年7月1日修正、2016年5月30日修正的《远洋渔业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附表:一、 申请远洋渔业项目基本情况表 二、 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 三、 农业农村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和项目年审登记表 相关版本 远洋渔业管理规定(2020) 农业农村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2025) 远洋渔业管理规定(20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2016) 远洋渔业管理规定(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