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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洋渔业管理规定(2020年) 第四章

第四章 远洋渔业船舶和船员

第二十条 远洋渔船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技术检验合格、渔港监督部门依法登记,取得相关证书,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和有关国际条约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远洋渔船或更新改造非专业远洋渔船开展远洋渔业的,应当根据《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事先报农业农村部审批。 第二十二条 远洋渔船应当从国家对外开放口岸出境和入境,随船携带登记(国籍)证书、检验证书、《公海捕捞许可证》以及该船适用的国际公约要求的有关证书。 第二十三条 在我国注册登记的远洋渔船,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标识;在他国注册登记的远洋渔船,按登记国规定悬挂旗帜、进行标识。国际渔业组织对远洋渔船标识有… 第二十四条 专业远洋渔船不得在我国管辖海域从事渔业活动。 第二十五条 远洋渔船应当按照规定填写渔捞日志,并接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远洋渔船应当按规定配备与管理船员。
第十九条 目录 第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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