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规定(2020年)
发布机关
中国证监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司法部、财政部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条
为加强对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备案的行为…
第二条
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应当按照本规定备案。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对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备案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证券服务业务,应当按照本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为下列证券活动提供证券服务业务,制作、出具法律意见书,应当按照本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从事下列证券服务业务,应当按照本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资信评级机构从事下列证券服务业务,应当按照本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八条
财务顾问机构为上市公司收购、重大资产重组、合并、分立、分拆、股份回购、激励事项等对上市公司股权结构、资产和负债、收入和利润等具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事项提供方案设计、…
第九条
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从事下列证券服务业务,应当按照本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条
证券服务机构首次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备案,报送下列材料:
第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首次备案,除了提交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备案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首次备案,除了提交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备案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三条
资信评级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首次备案,除了提交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备案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四条
财务顾问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首次备案,除了提交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备案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五条
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首次备案,除了提交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备案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六条
证券服务机构发生下列重大事项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备案:
第十七条
证券服务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提交年度备案材料,备案内容包括证券服务机构基本情况和经营情况、依照本规定备案的从业人员的变动情况、内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和变动…
第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与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备案信息共享工作机制,加强数据信息的共享和运用。
第十九条
证券服务机构报送的备案材料不完备或者不符合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在接收备案材料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证券服务机构补正备案材料。证券服务机构应当…
第二十条
证券服务机构在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签订服务协议,正在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规定关于首次备案的要求进行备案。
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为基金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发行的产品等提供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条第(二)项、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服务的,参照…
第二十二条
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依法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0年8月24日起施行。
附件:1.
会计师事务所备案表
2.
律师事务所备案表
3.
资产评估机构备案表
4.
资信评级机构备案表
5.
财务顾问机构备案表
6.
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备案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