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管理办法(2001年)
发布机关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效力
已失效
(2001年11月16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管理,依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申请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执业的应符合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设置标准和设置规划。
第三条
申请新设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提交以下材料:
第四条
申请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应当具备设置标准规定的条件,填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第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审批按以下程序办理:
第六条
发证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单位提交本办法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发证工作。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登记、注册:
第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校验期为3年。发证部门每3年进行一次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3个月向发证部门申请办理校验手续。发证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收…
第九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发证部门可以根据情况给予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第十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项目、床位数的,必须在变更前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一条
发证部门在受理变更申请后,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变更或者不予变更的决定。核准变更的,换发《许可证》,并在副本上作相应记录。
第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停业,应当经原发证部门批准。除改建、扩建、迁移原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停业不得超过一年。否则视为歇业,应予注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办理注…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名称的命名由通用名称和识别名称构成。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设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按下列原则命名:
第十五条
经审批准予执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可在其执业活动中按规定使用“中国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标志。
第十六条
发证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将本办法所涉及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校验等材料统一归档。
第十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申请设置审批、执业许可、校验、变更、评审时,应当交纳费用,具体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条例》实施前已经执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注册登记,其时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