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管理办法(2001年) 第十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管理办法(2001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申请设置审批、执业许可、校验、变更、评审时,应当交纳费用,具体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由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