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管理办法(2001年) 第九条

第九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发证部门可以根据情况给予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不符合《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置标准》;

超越《许可证》载明的项目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在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发现有做假手术、开假证明及重大的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技术事故;

评审不合格或不参加评审;

限期改正或停业整顿期间;

使用未经认可或不宜继续使用的诊疗技术与方法;

擅自聘用不具备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活动;

违反《条例》有关执业的规定;

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发证部门注销其《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