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草原防火条例 草原防火条例(1993年) 发布机关 国务院 效力 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草原防火工作,积极预防和扑救草原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草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草原(包括草山、草地)的火灾的预防和扑救;但是,林区和城市市区除外。 第三条 草原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国务院农牧业部门主管全国草原防火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草原防火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防火技术。 第六条 重点草原防火区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经常性的草原防火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草原防火意识。 第七条 预防和扑救草原火灾,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 草原火灾的预防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划定草原防火责任区,确定草原防火责任单位,建立草原防火责任制度,并定期进行检查。 第九条 草原上的畜牧企业事业单位、部队、铁路、农场、林场、工矿企业、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单位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单位,在当地人民政府及其草原防火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系统… 第十条 在行政区域交界处的草原、草原和森林交界地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防火工作联防制度,商定召集单位,确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措施,检查、监督联防区域的草原防火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自然条件和草原火灾发生规律,规定草原防火期;在草原防火期内出现高温、干旱、大风等火险天气时,可以划定草原防火管制区,规定… 第十二条 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上禁止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第十三条 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上作业和通过草原的各种机动车辆,必须安设防火装置,采取有效措施,严防漏火、喷火和机动闸瓦脱落引起火灾。行驶在草原上的旅客列车和公共汽车,司机… 第十四条 草原防火期内禁止在草原上使用枪械狩猎;需要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批准,并落实防火措… 第十五条 草原防火期内,部队处置突发性事件和执行其他任务,需要进入草原或者在草原上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落实必要的防火措施。 第十六条 草原防火管制期内,严禁在防火管制区内的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草原火灾的机械设备和居民生活用火,必须严格管理。 第十七条 重点草原防火区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组织有关单位有计划地进行下列草原防火设施建设: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草原防火专用车辆、器材、设备和设施的使用管理制度,并定期检查实施情况。 第十九条 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和气象机构,应当联合建立草原火险监测制度。各级气象机构应当根据草原防火的实际需要,做好草原火险天气监测预报工作。 第三章 草原火灾的扑救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草原火灾,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扑救,同… 第二十一条 扑救草原火灾,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草原防火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和指挥。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迅速赶赴指定地点,投入扑救。 第二十二条 扑救草原火灾时,畜牧部门应当做好家畜的转移和疏散;气象机构应当及时做好与火灾有关的气象预报;铁路、交通和民航等部门应当优先提供交通运输工具;邮电部门应当保证通信… 第二十三条 草原火灾扑灭后,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检查,清除余火,并留有足够的人员看守火场,经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检… 第四章 善后工作 第二十四条 草原火灾扑灭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制定草原改良计划,组织实施补播草籽等技术措施,恢复草场植被,并做好人畜疫病的防治和检疫,防止疫病的发生和传播… 第二十五条 因扑救草原火灾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国家职工(含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合同制工人和临时工,下同)由其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医疗费用、给予抚恤;非国家职工… 第二十六条 扑火经费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第二十七条 发生草原火灾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或者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对火灾的发生时间、地点、原因、肇事人、受害草原面积、家畜种类和数量、珍稀野… 第二十八条 发生草原火灾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草原火灾的划分标准进行统计: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草原火灾统计报表的要求,进行草原火灾统计,报上一级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和同级公安部门、统计部门。草原火灾统计报表由国务院农…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草原防火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纠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决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重点草原防火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划定,报国务院农牧业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农牧业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版本 草原防火条例(2008) 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2025) 草原防火条例(2008) 草原防火条例(19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