草原防火条例(1993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重点草原防火区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组织有关单位有计划地进行下列草原防火设施建设:

设置火情了望台;

在国界内侧及重要设施、工矿企业、学校和居民点等周围,开设防火隔离带;

配备草原防火交通工具、灭火器械和观察、通信器材等,修筑防火公路,储备必要的防火物资。

进行大面积的草原建设,应当同时制定草原防火设施的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