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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原防火条例(1993年) 第五章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草原防火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纠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决定。
第二十九条 目录 第三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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