草原防火条例(1993年)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纠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草原防火期内,擅自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

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上使用枪械狩猎、吸烟、随意用火,但是未形成火灾危害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机动车辆和机械设备,成为火灾隐患的;

有草原火灾隐患,经草原防火主管部门通知仍不清除的;

拒绝或者妨碍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实施防火检查的;

损毁防火设施设备的;

过失引起草原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任人或者在草原防火工作中有失职行为或者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指挥的人员,并可以根据情节,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