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电网企业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监管办法 电网企业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监管办法(2007年) 发布机关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效力 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规范电网企业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电力监管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可再生能源发电是指水力发电、风力发电、生物质发电、太阳能发电、海洋能发电和地热能发电。 第三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依照本办法对电网企业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上网电量的情况实施监管。 第四条 电力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从事可再生能源电力的建设、生产和交易,并依法接受电力监管机构的监管。 第二章 监管职责 第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电网企业建设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接入工程的情况实施监管。 第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可再生能源发电机组与电网并网的情况实施监管。 第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电网企业为可再生能源发电及时提供上网服务的情况实施监管。 第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电力调度机构优先调度可再生能源发电的情况实施监管。 第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安全运行的情况实施监管。 第十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电网企业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发电上网电量的情况实施监管。 第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可再生能源发电电费结算的情况实施监管。 第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电力企业记载和保存可再生能源发电有关资料的情况实施监管。 第三章 监管措施 第十三条 省级电网企业和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应当于每月20日前向所在地电力监管机构报送上一月度可再生能源发电上网电量、上网电价和电费结算情况,省级电网企业应当同时报送可再生… 第十四条 电网企业应当及时向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披露下列信息: 第十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常规能源混合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燃料比例进行检查、认定,常规能源混合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和燃料供应等相关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对电网企业、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电力调度机构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如实回答有关问题。 第十七条 可再生能源发电机组与电网并网,并网双方达不成协议,影响可再生能源电力交易正常进行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达成协议的,由电力监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电力企业、电力调度机构违反国家有关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规定的行为及其处理情况,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未依照本办法履行监管职责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条 电网企业、电力调度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的,电网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电力监管机构可以处以… 第二十一条 电力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电费结算、记载和保存可再生能源发电资料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除大中型水力发电外,可再生能源发电机组不参与上网竞价。电量全额上网的水力发电机组参与电力市场相关交易,执行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发电消耗热量中常规能源超过规定比例的常规能源混合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视同常规能源发电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相关版本 电网企业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监管办法(2007) 全额保障性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监管办法(2024) 电网企业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监管办法(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