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额保障性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监管办法(2024年)

发布机关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条 为促进可再生能源高质量发展,推动新型电力系统建设,规范电力市场相关成员全额保障性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电力监管条例》、《…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风力发电、太阳能发电、生物质能发电、海洋能发电、地热能发电等非水可再生能源发电。水力发电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全额保障性收购范围是指至少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 第四条 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包括保障性收购电量和市场交易电量。保障性收购电量是指按照国家可再生能源消纳保障机制、比重目标等相关规定,应由电力市场相关成员承担收购… 第五条 电网企业、电力调度机构、电力交易机构等应按照国家相关政策要求,组织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售电企业和电力用户等电力市场相关成员,按照以下分工完成可再生能源电量全额保… 第六条 因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原因、电网安全约束、电网检修、市场报价或者不可抗力等因素影响可再生能源电量收购的,对应电量不计入全额保障性收购范围,电网企业、电力调度机构、… 第七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依照本办法对电网企业、电力调度机构、电力交易机构等电力市场相关成员全额保障性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情况实施监管。 第八条 电力企业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从事可再生能源电力的建设、生产和交易,并依法接受电力监管机构的监管。 第九条 电网企业应按照相关规划和规定要求,统筹建设或者改造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配套电网设施。电网企业与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应加强协调,根据项目建设合理工期安排建设时序,力争… 第十条 电网企业应为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提供接入并网设计必要信息、办理流程时限查询、受理咨询答疑等规范便捷的并网服务,并在接网协议中明确接网工程建设时间,提高接网服务效率… 第十一条 电网企业和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应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强化电力可靠性管理,保障设备安全,避免或者减少设备原因影响可再生能源电量收购。双方应按… 第十二条 电力调度机构应按照相关规定要求,编制可再生能源发电调度计划并组织实施。电力调度机构进行日计划安排和实时调度时,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市场交易规则,保障可再生能源发… 第十三条 电力调度机构应根据可再生能源发电机组特性,编制保障可再生能源发电优先调度的具体操作规程。 第十四条 电力交易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电力市场公平公正交易的要求,为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售电企业、电力用户等电力市场相关成员做好市场注册服务,严格按照市场交易规则要求… 第十五条 电网企业和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应按要求做好可再生能源电量收购监测统计,真实、完整地记载和保存有关数据资料,及时记录未收购电量(不含自发自用电量),必要时互相进行对… 第十六条 省级及以上电网企业应于每月8日前按对应级别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报送上一月度可再生能源发电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电力调度机构和电力交易机构应于每月8日前向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披露上一月度可再生能源电量收购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对电网企业、电力调度机构、电力交易机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予以配合,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如实回答有关问题… 第十九条 可再生能源发电并网双方达不成协议,影响可再生能源电力正常消纳的,电力监管机构应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达成协议的,由电力监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裁决。 第二十条 电网企业、电力调度机构、电力交易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按规定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造成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并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 第二十一条 电力调度机构、电力交易机构不按照电力市场运行规则组织交易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电力监管条例》等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电网企业、电力调度机构、电力交易机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载和保存可再生能源发电相关资料的,依照《电力监管条例》等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家能源局各派出机构可根据实际制定辖区监管办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2007年9月1日起施行的《电网企业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监管办法》(原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2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