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生产事故调查暂行规定(2004年)

发布机关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报告、调查、统计、处理电力生产事故,规范电力生产事故管理和调查行为,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电力生产事故调查的任务是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总结经验教训,研究电力生产事故规律,采取预防措施,防止和减少电力生产事故的发生。 第三条 电力生产事故调查应当实事求是、尊重科学,做到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 第四条 电力生产事故统计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电力生产事故统计分析应当与可靠性分析相结合,全面评价安全水平。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隐瞒电力生产事故或者阻碍电力生产事故调查的行为,有权向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电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政府有关部门举报。 第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力企业。

第二章 事故定义和级别

第七条 电力企业发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身伤亡,为电力生产人身事故: 第八条 电网发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大面积停电,为特大电网事故: 第九条 电网发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大面积停电,为重大电网事故: 第十条 电力企业发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故,为一般电网事故: 第十一条 电力企业发生设备、设施、施工机械、运输工具损坏,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超过规定数额的,为电力生产设备事故。 第十二条 装机容量400兆瓦以上的发电厂,一次事故造成2台以上机组非计划停运,并造成全厂对外停电的,为重大设备事故。 第十三条 电力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构成重大设备事故的,为一般设备事故: 第十四条 火灾事故的定义、等级划分和标准,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五条 电力企业发生事故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上级主管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如实报告。 第十六条 电力企业发生重大以上的人身事故、电网事故、设备事故或者火灾事故,电厂垮坝事故以及对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停电事故,应当立即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概况、正在采取… 第十七条 电力生产事故的组织调查,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第十八条 电力生产事故的调查,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第四章 统计报告

第十九条 电力生产事故的统计和报告,按照电监会《电力安全生产信息报送暂行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调查的事故,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书》之日起1周内,将有关情况报送电监会。 第二十一条 发电企业、供电企业和电力调度机构连续无事故的天数累计达到100天为1个安全周期。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第二十三条 各电力企业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与生产事故调查相关的内部规程。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22日原电力工业部发布的《电业生产事故调查规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