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电力生产事故调查暂行规定(2004年) 第四章 电力生产事故调查暂行规定(2004年) 第四章 第四章 统计报告 第十九条 电力生产事故的统计和报告,按照电监会《电力安全生产信息报送暂行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调查的事故,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书》之日起1周内,将有关情况报送电监会。 第二十一条 发电企业、供电企业和电力调度机构连续无事故的天数累计达到100天为1个安全周期。 第十八条 目录 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