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部行政复议办法(2024年)

发布机关 生态环境部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生态环境部依法行使职权,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依据《中华人民… 第二条 生态环境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复议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第四条 生态环境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进行调解。 第五条 生态环境部法制工作部门是生态环境部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生态环境部行政复议机构同时组织办理生态环境部的行政应诉事项。 第六条 生态环境部行政复议机构中初次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并参加统一职前培训。 第七条 对在生态环境部行政复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生态环境部应当确保行政复议机构的人员配备与所承担的工作任务相适应,提高行政复议人员专业素质,根据工作需要保障办案场所、装备等设施。行政复议工作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九条 生态环境部管辖下列行政复议案件: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向生态环境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被复议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一并向生态环境部提出对该规范性… 第十二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第十三条 申请人以外的同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行政复议,或者由生态环境部行政复议机构通… 第十四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或者其他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生态环境部及其派出机构、管理的组织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 第十六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书面申请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申请。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先向生态环境部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生态环境部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无法判断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生态环境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行政复议审理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部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指定行政复议人员负责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第二十二条 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部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期间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申请生态环境部行政复议机构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中止情形的,行政复议中止。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终止情形的,生态环境部决定终止行政复议。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停止执行。 第二十八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生态环境部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 第二十九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生态环境部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面或者通过互联网、电话等方式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将听取的意见记录在案。因当事人原因不能听取意见的,可… 第三十条 审理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生态环境部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一条 生态环境部审理下列复议案件,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第三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生态环境部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提出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申请的,或者生态环境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的,生态环境部依据行政…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按照规定查阅、复制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和解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生态环境部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签章,并加盖生态环境部印章,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十七条 生态环境部依照行政复议法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由生态环境部行政复议机构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生态环境部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以生态环境部的名义作… 第三十八条 被申请人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生态环境部决定撤销、部… 第三十九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生态环境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 第四十条 生态环境部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行政机关的有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向其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 第四十一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的,生态环境部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并可以约谈被申请人的有关负责人或者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第三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第四十三条 生态环境部依照行政复议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加强对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行政、行政复议答复与行政应诉有关工作的指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办结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一案一档,由承办人员按时间顺序将案件材料进行整理,立卷归档。 第四十五条 生态环境部应当按照国务院行政复议机构有关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应诉案件统计的要求,向国务院行政复议机构报送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情况。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三日”、“五日”、“七日”、“十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休假日。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2008年12月30日原环境保护部发布的《环境行政复议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