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环境统计管理办法 环境统计管理办法(2006年) 发布机关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效力 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统计管理,保障环境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 第二条 环境统计的任务是对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工作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咨询,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环境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第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环境统计能力建设,将环境统计信息建设列入发展计划,建立健全环境统计信息系统,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本部门及其管辖系统的统计机… 第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环境统计任务和本地区、本部门的环境管理需要,在下列方面加强对环境统计工作的领导和监督: 第六条 环境统计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如实提供环境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二章 环境统计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置专门的统计机构,归口管理环境统计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司(办、局),负责本司(办、局)业务范围内的专业统计工作。 第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以下简称环境统计机构)的职责是: 第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职能机构负责其业务范围内的统计工作,其职责是: 第十条 环境统计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环境统计工作。 第十一条 环境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在环境统计工作中依法独立行使以下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或者阻挠: 第十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三章 环境统计调查制度 第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定环境统计调查项目,必须事先制定环境统计调查方案。 第十四条 环境统计调查方案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经审查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编制环境统计调查方案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第十六条 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环境统计调查表,必须在右上角标明统一编号、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及有效期限。 第十七条 环境统计调查表中的指标必须有确定的涵义、数据采集来源和计算方法。 第十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按照批准的环境统计调查方案开展环境统计调查。 第十九条 在环境统计调查中,污染物排放量数据应当按照自动监控、监督性监测、物料衡算、排污系数以及其他方法综合比对获取。 第二十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统计数据质量控制制度,加强对重要环境统计数据的逐级审核和评估。 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立环境统计的周期普查和定期抽样调查制度。 第四章 环境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提供环境统计资料,必须经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审核、签署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 环境统计资料是制定环境保护政策、规划、计划,考核环境保护工作的基本依据。 第二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职能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日期内,将其组织实施的其业务范围内的统计调查所获得的调查结果(含调查汇总资料及数据),报送环境统计机构。 第二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统计资料定期公布制度,依法定期公布本辖区的环境统计资料,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环境统计资料。 第二十六条 环境统计机构应当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执行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管理的规定,加强对环境统计资料的保密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建立环境统计资料档案。环境统计资料档案的保管、调用和移交,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环境统计机构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对全国环境统计工作进行评比和表扬,每5年对全国环境统计工作进行专项表彰。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15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的《环境统计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相关版本 环境统计管理办法(2006) 生态环境统计管理办法(2023) 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2021) 环境统计管理办法(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