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环境统计管理办法(2006年) 第四章 环境统计管理办法(2006年) 第四章 第四章 环境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提供环境统计资料,必须经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审核、签署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 环境统计资料是制定环境保护政策、规划、计划,考核环境保护工作的基本依据。 第二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职能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日期内,将其组织实施的其业务范围内的统计调查所获得的调查结果(含调查汇总资料及数据),报送环境统计机构。 第二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统计资料定期公布制度,依法定期公布本辖区的环境统计资料,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环境统计资料。 第二十六条 环境统计机构应当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执行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管理的规定,加强对环境统计资料的保密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建立环境统计资料档案。环境统计资料档案的保管、调用和移交,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目录 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