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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统计管理办法(2006年) 第三章

第三章 环境统计调查制度

第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定环境统计调查项目,必须事先制定环境统计调查方案。 第十四条 环境统计调查方案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经审查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编制环境统计调查方案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第十六条 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环境统计调查表,必须在右上角标明统一编号、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及有效期限。 第十七条 环境统计调查表中的指标必须有确定的涵义、数据采集来源和计算方法。 第十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按照批准的环境统计调查方案开展环境统计调查。 第十九条 在环境统计调查中,污染物排放量数据应当按照自动监控、监督性监测、物料衡算、排污系数以及其他方法综合比对获取。 第二十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统计数据质量控制制度,加强对重要环境统计数据的逐级审核和评估。 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立环境统计的周期普查和定期抽样调查制度。
第十二条 目录 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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