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管理办法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管理办法(2019年) 发布机关 水利部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水利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加快水利…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管理及信用评价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遵循政府指导监管、统一评价、行业自律、自愿参与、信息共享、社会监督的原则,维护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保护商业… 第四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全国信用评价工作,组织制定统一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标准(以下简称评价标准),并负责对信用评价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项目主管部门(单位)、项目法人和有关单位应在行政管理、市场监管、公共服务等工作中,积极应用信用评价结果。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制… 第二章 评价标准 第六条 评价标准的制定应依法依规,遵循科学、合理、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 评价标准指标包括静态指标和动态指标。 第八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采用静态指标和动态指标综合评分的方法。 第三章 评价程序 第九条 信用评价工作原则上每年开展1次。评价结果公开后,进入动态管理阶段。 第十条 申请信用评价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应在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服务平台注册登记并建立信用档案,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信用档案是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的信… 第十一条 申请材料存在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信用评价机构根据情节严重程度,依法依规从严从重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信用评价机构负责开展信用评价具体工作,提出信用评价结果。 第十三条 信用评价机构应根据需要对申请材料进行现场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应给予配合,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信用评价机构应将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结果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对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单位或个人,应在公示期内,以书面形式向信用评价机构提出复核申请或异议,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信用评价机构应在15个… 第十六条 信用评价机构应及时将信用评价结果推送至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服务平台进行公开。 第十七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等级有效期为3年。期满前,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应重新申请信用评价,原信用等级逾期作废。有效期内信用等级发生变化的,以最新信用等级为准。 第四章 动态管理 第十八条 信用评价工作实行动态管理。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取得信用等级后,即进入动态管理阶段。 第十九条 信用评价机构依据《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及时对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进行动态量化扣分,核定信用等级。 第二十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在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公开期满或有关部门对不良行为记录信息予以撤销后,由信用评价机构取消相应扣分,动态核定信用等级。 第二十一条 被列入“黑名单”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实行一票否决制,取消其信用等级。在“黑名单”公开期限内,不受理其信用评价申请。 第二十二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取得信用等级满1年后,可申请信用等级升级。升级评价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信用评价机构 第二十三条 信用评价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独立、客观开展信用评价工作。 第二十四条 信用评价机构开展信用评价工作前,须填写《信用评价机构备案申请表》(见附件9),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备案信息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 第二十五条 信用评价机构名称发生变更,或变更、终止信用评价业务的,应在30日内办理变更或注销备案。 第二十六条 信用评价机构应当建立评价资料管理系统,系统应保存信用评价机构制定的具体评价办法、专家保密和廉政承诺书、评价原始资料、专家名单、专家打分表和评价意见、评审成果、异… 第二十七条 信用评价机构应建立评价业务档案管理制度,设立专门的档案存放、保管场所和设施,配备专人管理,确保档案的安全。有关档案信息管理有效期为10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按照“水利工程补短板、水利行业强监管”水利改革发展总基调要求,负责监督管理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结果应用工作。 第二十九条 信用评价工作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信用评价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和投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或委托有关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 第三十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第三方独立机构对评价结果的准确性进行随机抽样核查,每年核查次数不少于2次,核查比例不低于5%。必要时可到信用评价机构现场开展核查。 第三十一条 信用评价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信用评价工作,3年内不受理其备案申请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参与信用评价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约谈、通报批评等责任追究: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管理暂行办法》(水建管〔2015〕377号)同时废止。 附件:1.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勘察单位)信用评价标准 2.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设计单位)信用评价标准 3.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施工单位)信用评价标准 4.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监理单位)信用评价标准 5.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咨询单位)信用评价标准 6.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招标代理单位)信用评价标准 7.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质量检测单位)信用评价标准 8.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机械制造单位)信用评价标准 9. 信用评价机构备案申请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