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管理办法(2019年)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参与信用评价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约谈、通报批评等责任追究:
未按规定的评价标准和程序开展工作,评价结果有失客观公正的;
违反回避规定的。
参与信用评价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信用评价工作,3年内不得从事信用评价工作并予以公告:
未按规定的评价标准和程序开展工作,且拒不改正的;
违反保密规定的;
违反廉洁规定,接受参评单位的财物或参与可能影响评价结果的活动的;
在信用评价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向水利建设市场主体承诺、保证信用等级的;
与信用评价机构或其他参与信用评价工作的人员串通操纵评价结果的;
因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对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
拒绝、阻碍监督管理部门检查、监管的。
参与信用评价工作的人员在信用评价工作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相关部门予以处理;违反党纪政纪的,由相关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