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航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

发布机关 财政部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航发展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民航事业发展,根据政府性基金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航发展基金由原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和原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合并而成。民航发展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民航发展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上缴中央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专款专用。 第四条 民航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等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五条 在中国境内乘坐国内、国际和地区(香港、澳门和台湾,下同)航班的旅客(以下简称航空旅客),以及在中国境内注册设立、并使用中国航线资源从事客货运输业务的航空运输企业… 第六条 航空旅客按照以下标准缴纳民航发展基金: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航空旅客免征民航发展基金: 第八条 航空公司按照飞行航线分类、飞机最大起飞全重、飞行里程以及适用的征收标准缴纳民航发展基金。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航线分类划分如下: 第十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飞机最大起飞全重等级分类,以民航局公布的各类机型等级为准。 第十一条 为鼓励和支持支线航空运输发展,飞机最大起飞全重在50吨以下的机型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飞行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飞行且里程在600公里以内(含600公里)的… 第十二条 专机、航空公司调机、训练飞行、中止的商业运输(航班返航)以及除公务飞行以外的其他通用航空业务免缴民航发展基金。 第十三条 国内联程、经停航班以两点间航段作为航线归类和结算依据。备降航班按实际飞行的航线、航班计算征收民航发展基金。 第十四条 民航发展基金由财政部委托民航局统一组织征收,民航局清算中心(以下简称清算中心)具体负责民航发展基金的征收工作。 第十五条 航空旅客应缴纳的民航发展基金,由航空公司或者销售代理机构在旅客购买机票时一并代征。 第十六条 航空公司应缴纳的民航发展基金由清算中心直接征收,并全额上缴中央国库。 第十七条 民航各地区空管局、各机场(集团)应当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民航发展基金相关统计信息报送清算中心。 第十八条 清算中心应以航空公司本部或其独立核算的子公司作为缴款通知书的开具对象。国内航线实行代码共享的航班,以执行航班的航空公司作为缴款通知书的开具对象。 第十九条 航空公司收到缴款通知书后,应当于每月20日前将民航发展基金缴入财政部为清算中心开设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第二十条 航空公司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缴纳民航发展基金,民航局应当按照政府性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追缴。 第二十一条 民航发展基金缴库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10项“民航发展基金收入”(新增)。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民航发展基金使用应当遵循以收定支、统筹安排、专款专用、注重效益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民航发展基金使用范围如下: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在民航发展基金预算中,按不超过基金收入的1%列支征管经费和代征手续费。 第二十五条 民航发展基金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第二十六条 中央本级安排使用的民航发展基金,由民航局根据民航发展基金的使用范围、年度征收情况、投资需求和项目前期准备情况,按照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的规定,编制民航发展基金支出… 第二十七条 经财政部正式批复的民航发展基金收支预算不得随意调整。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的,按照政府性基金预算调整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民航发展基金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民航局应当合理安排基金预算执行进度,确保预算执行均衡,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条 中央本级民航发展基金决算,由民航局按照财政部的统一要求,根据年度民航发展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编制,经财政部审核后统一纳入民航局部门决算和中央本级政府性基金决算。 第三十一条 民航发展基金支出按照支出用途分别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14类69款“民航发展基金支出”(新增)下的项级科目。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民航局负责对民航发展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征收、缴纳或者截留、挤占、挪用民航发展基金,以及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责令改正,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民航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民航发展基金征收管理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原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和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中涉及航空旅客缴纳民航发展基金的相关规定,执行至2015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