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航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 第二章 民航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 第二章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五条 在中国境内乘坐国内、国际和地区(香港、澳门和台湾,下同)航班的旅客(以下简称航空旅客),以及在中国境内注册设立、并使用中国航线资源从事客货运输业务的航空运输企业… 第六条 航空旅客按照以下标准缴纳民航发展基金: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航空旅客免征民航发展基金: 第八条 航空公司按照飞行航线分类、飞机最大起飞全重、飞行里程以及适用的征收标准缴纳民航发展基金。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航线分类划分如下: 第十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飞机最大起飞全重等级分类,以民航局公布的各类机型等级为准。 第十一条 为鼓励和支持支线航空运输发展,飞机最大起飞全重在50吨以下的机型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飞行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飞行且里程在600公里以内(含600公里)的… 第十二条 专机、航空公司调机、训练飞行、中止的商业运输(航班返航)以及除公务飞行以外的其他通用航空业务免缴民航发展基金。 第十三条 国内联程、经停航班以两点间航段作为航线归类和结算依据。备降航班按实际飞行的航线、航班计算征收民航发展基金。 第十四条 民航发展基金由财政部委托民航局统一组织征收,民航局清算中心(以下简称清算中心)具体负责民航发展基金的征收工作。 第十五条 航空旅客应缴纳的民航发展基金,由航空公司或者销售代理机构在旅客购买机票时一并代征。 第十六条 航空公司应缴纳的民航发展基金由清算中心直接征收,并全额上缴中央国库。 第十七条 民航各地区空管局、各机场(集团)应当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民航发展基金相关统计信息报送清算中心。 第十八条 清算中心应以航空公司本部或其独立核算的子公司作为缴款通知书的开具对象。国内航线实行代码共享的航班,以执行航班的航空公司作为缴款通知书的开具对象。 第十九条 航空公司收到缴款通知书后,应当于每月20日前将民航发展基金缴入财政部为清算中心开设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第二十条 航空公司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缴纳民航发展基金,民航局应当按照政府性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追缴。 第二十一条 民航发展基金缴库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10项“民航发展基金收入”(新增)。 第四条 目录 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