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 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2008年) 发布机关 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监察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商务部、国务院法制办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4〕56号),促进招标投标信用体系建设,健全招标投标失信惩戒机制,规范招标投标当事人行为… 第二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进行公告,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建立各自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并负责公告平台的日常维护。 第四条 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应坚持准确、及时、客观的原则。 第五条 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记录。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 第二章 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公告部门”)应自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外进行记录公告。 第七条 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所作出的以下行政处理决定应给予公告: 第八条 违法行为记录公告的基本内容为:被处理的招标投标当事人名称(或姓名)、违法行为、处理依据、处理决定、处理时间和处理机关等。 第九条 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期限为6个月。公告期满后,转入后台保存。 第十条 公告部门负责建立公告平台信息系统,对记录信息数据进行追加、修改、更新,并保证公告的违法行为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一致。 第十一条 公告部门应对公告记录所依据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材料妥善保管、留档备查。 第十二条 被公告的招标投标当事人认为公告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不符的,可向公告部门提出书面更正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 第十三条 行政处理决定在被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公告部门依法不停止对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但行政处理决定被依法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十四条 原行政处理决定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公告部门应当及时对公告记录予以变更或撤销,并在公告平台上予以声明。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被公告当事人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应逐步实现互联互通、互认共用,条件成熟时建立统一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 第十七条 公告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应当作为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资质审查、招标代理机构选择、中标人推荐和确定、评标委员会成员确定和评标专家考核等活动的重…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违法行为记录的提供、收集和公告等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或者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依纪依…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