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外国银行分行综合监管评级办法(试行) 外国银行分行综合监管评级办法(试行)(2022年) 发布机关 中国银保监会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评估外国银行分行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以及总行支持力度,合理配置监管资源,加强分类监管,促进外国银行分行稳健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且开业时间已满一个完整会计年度的外国银行分行的监管评级。 第三条 外国银行分行综合监管评级是指监管机构根据日常监管掌握的情况以及其他相关信息,按照本办法对外国银行分行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以及总行支持力度作出评价判断的监管过程。监…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监管机构是指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银保监会统筹组织外国银行分行监管评级工作,进行统一管理,细化评级标准,规范操作… 第二章 核心要素评级 第五条 核心要素评级是为了全面评价外国银行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包括风险管理、营运控制、合规性和资产质量等4项评级要素。 第六条 核心要素评级总分为100分。风险管理、营运控制、合规性和资产质量等评级要素在评级总分中的权重分别为40%、30%、20%和10%。 第七条 银保监会在评级要素下设置相应评级细项及评级标准。评级细项得分由监管机构按照评分标准评估后确定。评级要素得分由其下的评级细项得分加总获得。核心要素评级得分由各评级… 第八条 根据核心要素评级分级标准,以核心要素评级得分确定等级和档次,形成核心要素评级结果。 第九条 核心要素评级结果从1至5分为五个等级。其中,1级细分为A、B两个档次,2级、3级和4级分别细分为A、B、C三个档次。评级等级数字越大,表明评级级别越低,监管关注… 第十条 核心要素评级为1级的外国银行分行,经营管理稳健,存在较轻的问题且能够在日常运营中解决,风险抵御能力较强。 第三章 总行支持度评估 第十一条 总行支持度评估是为了判断外国银行是否有意愿且有能力为其在华分行提供足够的财务和管理等各方面的支持,包括“总行的经营环境风险”“总行的财务状况和管理能力”以及“总… 第十二条 总行支持度评估总分为15分,三项评估要素各5分。 第十三条 评估要素得分由监管机构按照评分标准评估后确定。总行支持度评估得分由各评估要素得分加总后获得。 第十四条 根据总行支持度评估分级标准,以总行支持度评估得分确定等级,形成总行支持度评估结果。 第十五条 总行支持度评估结果从1至5分为五个等级。总行支持度评估等级数字越大,表明总行支持能力越低,监管关注程度越高。其中,“总行对在华分行的支持度”为总行支持度评估中的… 第十六条 总行支持度评估为1级的外国银行分行,总行对在华分行支持能力和意愿很强,总行经营环境、财务状况和管理能力良好,有足够的能力支持在华分行经营。 第四章 综合监管评级 第十七条 外国银行分行综合监管评级等级和档次设置与核心要素评级一致,从1至5分为五个等级。其中,1级细分为A、B两个档次,2级、3级和4级分别细分为A、B、C三个档次。 第十八条 外国银行分行综合监管评级结果以核心要素评级结果为基准,总行支持度评估作为调整项。综合监管评级等级不能超过总行支持度评估等级。 第十九条 综合监管评级为1级的外国银行分行,经营管理稳健,总行对在华分行的支持能力和意愿很强。 第五章 评级程序 第二十条 外国银行分行监管评级周期为一年,评价期间为上一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年度评级工作原则上应于每年3月底前完成。 第二十一条 外国银行分行综合监管评级程序包括收集信息、初评、复评、审核、评级结果反馈、评级结果运用、动态调整、后评价等环节。 第二十二条 监管机构应持续、全面收集评级所需内外部信息。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非现场监管信息、现场检查报告和数据、银行有关经营管理文件、审计报告、信访和违法举报信息及其他重… 第二十三条 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对辖内外国银行分行进行监管评级初评,按照本办法对收集到的评级信息进行综合分析,对评级要素进行合理准确地分析、判断和评价。 第二十四条 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在初评基础上对外国银行分行监管评级进行再评价,形成复评结果。复评结果可不同于初评结果,但应阐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银保监会对外国银行分行综合监管评级复评结果进行审核,确定外国银行分行综合监管评级最终结果。审核结果可不同于复评结果,但应阐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应将外国银行分行监管评级结果通报外国银行分行。 第二十七条 年度监管评级工作结束后,外国银行分行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监管机构可对其监管评级结果进行动态调整。 第二十八条 银保监会结合外国银行分行综合监管评级工作实际,适时对监管评级工作及效果进行后评价,持续改进和完善外国银行分行监管评级体系。 第六章 评级结果运用 第二十九条 监管机构应当充分利用外国银行分行监管评级结果,将监管评级结果作为衡量外国银行分行经营状况、风险程度和风险管理能力,制定监管规划,配置监管资源,采取监管措施和行动… 第三十条 对综合监管评级为1级的银行,不需要针对评级结果采取特别的措施和行动,在现场检查频率上可以相应放宽。 第三十一条 对总行支持度评估为1级和2级的外国银行分行,通常应给予常规的监管关注,一般不需要采取特别的措施和行动。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除向外国银行分行通报外,外国银行分行综合监管评级结果原则上仅供监管机构内部使用。必要时,监管机构可以采取适当方式与有关政府部门共享外国银行分行综合监管评级结果或… 第三十三条 如遇重大突发事件影响正常监管评级工作,监管机构可以根据突发事件的等级及影响情况,调整开展外国银行分行综合监管评级的时限要求及具体方式。 第三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在内地(大陆)设立的分行,比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外国银行分行综合监管评级(ROCA+S)规程(试行)的通知》(银监办发〔2013〕29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