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2004年) 发布机关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效力 现行有效 (2004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2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利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指直辖市、市、建制镇,下同)内各种所有制的房屋。 第三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 第五条 建设部负责全国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第二章 鉴定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向当地鉴定机构提供鉴定申请时,必须持有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 第八条 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第九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一般可分为以下四类进行处理: 第十条 进行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另外聘请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使用统一术语,填写鉴定文书,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房屋经安全鉴定后,鉴定机构可以收取鉴定费。鉴定费的收取标准,可根据当地情况,由鉴定机构提出,经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受理涉及危险房屋纠纷案件的仲裁或审判机关,可指定纠纷案件的当事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必要时,亦可直接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的要求。 第十四条 鉴定危险房屋执行部颁《危险房屋鉴定标准》(CJ13—86)。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等的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三章 治理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应定期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在暴风、雨雪季节,房屋所有人应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并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能解危的,要及时解危;解危暂时有困难的,应采取安全措施。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加固或修缮治理;如房屋所有人拒不按照处理建议修缮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人进行抢险解危需要办理各项手续时,各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及时办理,以免延误时间发生事故。 第十九条 治理私有危险房屋,房屋所有人确有经济困难无力治理时,其所在单位可给予借贷;如系出租房屋,可以和承租人合资治理,承租人付出的修缮费用可以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二十条 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并需要拆除重建时,有关部门应酌情给予政策优惠。 第二十一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按照国家对异产毗连房屋的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拒不承担责任的,由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调处;当事人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的,鉴定机构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本章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所列行为,给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失,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定,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〇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相关版本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2004)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决定(2004)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19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