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2004年)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的,鉴定机构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

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

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