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2004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2004年) 第二十四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的,鉴定机构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 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 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 第二十三条 目录 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