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2004年)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

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

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