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2004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2004年) 第二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指直辖市、市、建制镇,下同)内各种所有制的房屋。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一条 目录 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