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2004年) 第三章 治理 第十九条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2004年) 第十九条 第三章 治理 第十九条 治理私有危险房屋,房屋所有人确有经济困难无力治理时,其所在单位可给予借贷;如系出租房屋,可以和承租人合资治理,承租人付出的修缮费用可以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十八条 目录 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