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地方政府专项债务预算管理办法 地方政府专项债务预算管理办法(2016年) 发布机关 财政部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政府专项债务预算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政府专项债务(以下简称专项债务),包括地方政府专项债券(以下简称专项债券)、清理甄别认定的截至2014年12月31日非地方政府债券形式的存量专项债… 第三条 专项债务收入、安排的支出、还本付息、发行费用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第四条 专项债务收入通过发行专项债券方式筹措。 第五条 专项债务收入应当用于公益性资本支出,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 第六条 专项债务应当有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 第七条 专项债务收支应当按照对应的政府性基金收入、专项收入实现项目收支平衡,不同政府性基金科目之间不得调剂。执行中专项债务对应的政府性基金收入不足以偿还本金和利息的,可… 第八条 非债券形式专项债务应当在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内置换成专项债券。 第九条 加强地方政府债务管理信息化建设,专项债务预算收支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信息系统,专项债务管理纳入全国统一的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章 专项债务限额和余额 第十条 财政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批准的专项债务限额内,根据债务风险、财力状况等因素并统筹考虑国家调控政策、各地区公益性项目建设需求等,提出分地区专项债务限… 第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财政部下达的本地区专项债务限额内,根据债务风险、财力状况等因素并统筹考虑本地区公益性项目建设需求等,提出省本级及所辖各市县当年专项债务限额方案,报…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在专项债务限额内举借专项债务,专项债务余额不得超过本地区专项债务限额。 第三章 预算编制和批复 第十三条 增加举借专项债务收入,以下内容应当列入预算调整方案: 第十四条 增加举借专项债务安排的支出应当列入预算调整方案,包括本级支出和转贷下级支出。专项债务支出应当明确到具体项目,纳入财政支出预算项目库管理,并与中期财政规划相衔接。 第十五条 专项债务还本支出应当根据当年到期专项债务规模、政府性基金财力、调入专项收入等因素合理预计、妥善安排,并列入年度预算草案。 第十六条 专项债务利息和发行费用应当根据专项债务规模、利率、费率等情况合理预计,并列入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统筹安排。 第十七条 增加举借专项债务和相应安排的支出,财政部门负责具体编制政府性基金预算调整方案,由本级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八条 专项债务转贷下级政府的,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及时将专项债务转贷的预算下达有关市县级财政部门。 第四章 预算执行和决算 第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统筹考虑本级和市县情况,根据预算调整方案、偿还专项债务本金需求和债券市场状况等因素,制定全省专项债券发行计划,合理确定期限结构和发行时点。 第二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发行专项债券募集的资金,应当缴入省级国库,并根据预算安排和还本计划拨付资金。 第二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做好专项债券发行的信息披露和信用评级等相关工作。披露的信息应当包括政府性基金预算财力情况、发行专项债券计划和安排支出项目方案、偿债计划和… 第二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发行专项债券后3个工作日内,将专项债券发行情况报财政部备案,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依据预算调整方案及专项债券发行规定的预算科目和用途,使用专项债券资金。确需调整支出用途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全省、自治区、直辖市专项债券到期本金、利息以及支付发行费用。市县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转贷协议约定,及时向省级财政部门缴纳本地…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财政部门未按时足额向省级财政部门缴纳专项债券还本付息、发行费用等资金的,省级财政部门可以采取适当方式扣回,并将违约情况向市场披露。 第二十六条 预算年度终了,地方各级财政部门编制政府性基金预算决算草案时,应当全面、准确反映专项债务收入、安排的支出、还本付息和发行费用等情况。 第五章 非债券形式专项债务纳入预算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非债券形式专项债务纳入本地区专项债务限额,实行预算管理。 第二十八条 对非债券形式专项债务,债务人为地方政府及其部门的,应当在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内置换成专项债券;债务人为企事业单位或个人,且债权人同意在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内置换成专项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财政部规定,向社会公开专项债务限额、余额、期限结构、使用、项目收支、偿还等情况,主动接受监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加强对本地区专项债务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专员办应当加强对所在地专项债务的监督,督促地方规范专项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等行为,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财政管理规定的行为,及时报告财政部。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财政部可以暂停相关地区专项债券发行资格。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