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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府专项债务预算管理办法(2016年) 第六章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财政部规定,向社会公开专项债务限额、余额、期限结构、使用、项目收支、偿还等情况,主动接受监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加强对本地区专项债务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专员办应当加强对所在地专项债务的监督,督促地方规范专项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等行为,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财政管理规定的行为,及时报告财政部。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财政部可以暂停相关地区专项债券发行资格。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目录 第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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