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1957年)

发布机关 国务院
效力 已失效
(1957年10月2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二次会议批准 1957年10月26日国务院命令公布)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十八条“一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效忠人民民主制度,服从宪法和法律,努力为人民服务”的规定,为了不断地提高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社会主…

一、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坚决地执行国家的各项政策、法律、法令,遵守政府的决议、命令和规章制度,切实地完成国家交给的各项工作任务,爱护和保卫公共财产,保守国家机密,树立勤俭朴素、谦虚谨慎、密切联系群众的优良作风。

二、 凡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表现的,应该予以奖励:

(一) 忠于职责,成绩优良,遵守纪律,起模范作用的; (二) 在工作上有发明、创造,提出合理化建议,对于国家有显著贡献的; (三) 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的; (四) 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财产有重大成绩的; (五) 同严重的违法失职行为坚决斗争,有显著功绩的; (六) 其他应该予以奖励的。

三、 奖励分为:记功、记大功、授予奖品或者奖金、升级、升职、通令嘉奖六种。这几种奖励可以单独作用,也可以同时并用。

四、 记功、记大功、授予奖品或者奖金、升级,由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升职,由任命其新职务的机关给予;通令嘉奖,由国务院,国务院的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给予。

五、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失职行为,尚末构成犯罪的,应该予以纪律处分,如果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也可以免予处分。

(一) 违反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和政府的决议、命令、规章、制度的; (二)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三) 违反民主集中制,不服从上级决议、命令,压制批评,打击报复的; (四) 弄虚作假,欺骗组织的; (五) 拨弄是非,破坏团结的; (六) 丧失立场,包庇坏人的; (七) 贪污盗窃国家财产的; (八) 浪费国家财产,损害公共财物的; (九) 滥用职权,侵犯人民群众利益,损害国家机关和人民群众关系的; (十) 泄露国家机密的; (十一) 腐化堕落,损害国家机关威信的; (十二) 其他违反国家纪律的。

六、 纪律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八种。

七、 国家行政机关对于违反国家纪律的工作人员,在追究纪律责任和给予纪律处分的时候,必须本着严肃和慎重的方针,按照所犯错误的性质和情节的轻重,参照本人平常的表现和对错误的认识程度,分别予以适当的纪律处分或者免予处分。

八、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犯刑法,情节轻微,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给予适当的纪律处分,或者经过批评教育后免予处分。

九、 国家行政机关发现所属工作人员违反纪律,应该给予纪律处分的时候,必须迅速处理,不得无故拖延,一般应该从发现错误之日起,半年以内给予处分。如果情节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至迟不得超过两年。

十、 纪律处分的权限,依照下列规定:

(一)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自行任命的本机关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由各该机关决定和执行。 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任命的处长(或者相当人员)以上工作人员的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处分,应该报国务院备案。 (二) 上级机关任命的人员的纪律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和降级处分,由直属上级决定后执行,并且报任命机关备案;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处分,由直属上级决定,报任命… 县(市)以下国家行政机关开除工作人员,必须报经县(市)人民委员会批准。 (三) 经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担任国家行政职务的人员,其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由上级机关决定后执行。对于严重违反纪律,不适应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应该由本级人… (四) 国家行政机关发现所属机关的纪律处分决定不适当或者错误的时候,应该加以改变,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予以加重、减轻或者撤销。

十一、 国家行政机关处分任何工作人员,应该对其所犯错误的事实认真进行调查对证,并且经过一定会议讨论,作出书面结论。在讨论的时候,除了特殊情况以外,应该通知受处分人出席申述意见。纪律处分经决定或者批准生效后,应该书面通知受处分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

十二、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所受纪律处分不服的时候,应该在接到通知后一个月内,向处理机关要求复议,并且有权直接向上级机关申诉。国家行政机关对于受处分人的申诉,应该认真处理。对于受处分人给上级机关的申诉书,必须迅速转递,不得扣压。但是在复议或者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十三、 国家监察机关管理奖惩工作的范围,依照下列规定:

(一) 国家监察机关在工作中发现需要给予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励或者纪律处分的时候,应该提出具体意见,建议其主管机关作出决定,或者报请上级行政机关决定。 (二) 国家监察机关对于上级行政机关交议的奖励和纪律处分案件,应该负责审议,并且提出具体意见,报请上级行政机关决定。 (三) 国家监察机关对于各部门有关奖励或者纪律处分的争议,可以进行评议,并且提出具体意见,建议其主管机关作出决定,或者报请上级行政机关决定。 (四) 国家监察机关对于所受理的奖励或者纪律处分的控告、申诉案件,可以进行复议或者复查,并且提出具体意见,建议其主管机关作出决定,或者报请上级行政机关决定。

十四、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经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担任国家行政职务的人员,和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以及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

十五、 国务院各部门、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十六、 本规定由监察部解释。

十七、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