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1957年) 十、 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1957年) 十、 十、 纪律处分的权限,依照下列规定: (一)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自行任命的本机关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由各该机关决定和执行。 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任命的处长(或者相当人员)以上工作人员的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处分,应该报国务院备案。 (二) 上级机关任命的人员的纪律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和降级处分,由直属上级决定后执行,并且报任命机关备案;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处分,由直属上级决定,报任命… 县(市)以下国家行政机关开除工作人员,必须报经县(市)人民委员会批准。 (三) 经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担任国家行政职务的人员,其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由上级机关决定后执行。对于严重违反纪律,不适应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应该由本级人… (四) 国家行政机关发现所属机关的纪律处分决定不适当或者错误的时候,应该加以改变,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予以加重、减轻或者撤销。 九、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