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

发布机关 农业部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药生产行为,加强农药生产管理,保证农药产品质量,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药生产,包括农药原药(母药)生产、制剂加工或者分装。 第三条 农药生产许可的申请、审查、核发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监督指导全国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工作,制定生产条件要求和审查细则。 第五条 农药生产许可实行一企一证管理,一个农药生产企业只核发一个农药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 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得生产国家淘汰的产品,不得采用国家淘汰的工艺、装置、原材料从事农药生产,不得新增国家限制生产的产品或者国家限制的工艺、装置、原材… 第七条 各级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农药生产许可信息化建设。农业部加快建设全国统一的农药管理信息平台,逐步实现农药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核、核发和打印在农药管理信息平台统一…

第二章 申请与审查

第八条 从事农药生产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九条 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向生产所在地省级农业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第十条 省级农业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第十一条 省级农业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书面审查和技术评审,必要时应当进行实地核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生产许可证… 第十二条 农药生产许可证式样及相关表格格式由农业部统一制定。

第三章 变更与延续

第十三条 农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农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发生变化或者缩小生产范围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省级农业部门提… 第十四条 农药生产企业扩大生产范围或者改变生产地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化学农药生产企业改变生产地址的,还应当进入市级以上化工园区或者工业园区。 第十五条 农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农药的,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省级农业部门申请延续。 第十六条 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延续的,应当提交申请书、生产情况报告等材料。省级农业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申请或者不符合农药生产企业条件要求的,不予延续。 第十七条 农药生产许可证遗失、损坏的,应当说明原因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及时向所在地省级农业部门申请补发。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和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组织生产,确保农药产品与登记农药一致,对农药产品质量负责。 第十九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5日内,将上季度生产销售数据上传至农业部规定的农药管理信息平台。委托加工、分装农药的,由委托方报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定期调查统计农药生产情况,建立农药生产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农业部门依法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农业部门依法撤销农药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农业部门依法注销农药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处理: 第二十五条 农业部加强对省级农业部门实施农药生产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农药生产许可审批中的违规行为。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规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向其任…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调查处理;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从事农药生产活动的,有权向农业部门举报,农业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严格为举报人保密。经查证属实,并对生产安全起到积极作用或者挽回损失较大… 第二十八条 农药生产企业违法从事农药生产活动的,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中化学农药是指利用化学物质人工合成的农药。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8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