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 第四章 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 第四章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和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组织生产,确保农药产品与登记农药一致,对农药产品质量负责。 第十九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5日内,将上季度生产销售数据上传至农业部规定的农药管理信息平台。委托加工、分装农药的,由委托方报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定期调查统计农药生产情况,建立农药生产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农业部门依法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农业部门依法撤销农药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农业部门依法注销农药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处理: 第二十五条 农业部加强对省级农业部门实施农药生产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农药生产许可审批中的违规行为。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规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向其任…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调查处理;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从事农药生产活动的,有权向农业部门举报,农业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严格为举报人保密。经查证属实,并对生产安全起到积极作用或者挽回损失较大… 第二十八条 农药生产企业违法从事农药生产活动的,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目录 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