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2004年)
发布机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
已失效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为了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保障公民依法参加审判活动,促进司法公正,特作如下决定:
第一条
人民陪审员依照本决定产生,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
第二条
人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
第三条
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时,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所占人数比例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四条
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等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第六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第七条
人民陪审员的名额,由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审判案件的需要,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第八条
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者本人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
第九条
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
第十条
依法参加审判活动是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审判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
第十二条
人民陪审员的回避,参照有关法官回避的法律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应当遵守法官履行职责的规定,保守审判秘密、注重司法礼仪、维护司法形象。
第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法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应当在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第十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培训,提高人民陪审员的素质。
第十六条
对于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人民陪审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人民陪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所在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查证属实的,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
第十八条
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由人民法院给予补助。
第十九条
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应当享受的补助,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为实施陪审制度所必需的开支,列入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条
本决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