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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1号:风险综合评级(分类监管)(2021年)

发布机关 中国银保监会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风险综合评级,全面评估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风险状况,明确相应的分类监管政策和措施,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财产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公司(含健康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 第三条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由固有风险和控制风险组成。 第四条 风险综合评级,即分类监管,是指银保监会根据相关信息,以风险为导向,综合分析、评价保险公司的固有风险和控制风险,根据其偿付能力风险大小,评定为不同的监管类别,并采… 第五条 银保监会负责对直接监管的保险公司法人机构实施分类监管。银保监局负责对属地监管的保险公司法人机构实施分类监管。

第二章 评价内容

第六条 分类监管的评价包括以下内容: 第七条 操作风险是由于不完善的内部操作流程、人员、系统或外部事件而导致直接或间接损失的风险,包括法律及监管合规风险(不包括战略风险和声誉风险)。 第八条 在分类监管中,操作风险划分为以下六类: 第九条 银保监会主要从以下方面评估保险公司的操作风险: 第十条 战略风险是由于战略制定和实施的流程无效或经营环境的变化,导致公司战略与市场环境、公司能力不匹配的风险。 第十一条 银保监会主要从以下方面评估保险公司的战略风险: 第十二条 声誉风险是由于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或外部事件等原因,导致利益相关方对保险公司产生负面评价,从而造成损失的风险。 第十三条 银保监会主要从以下方面评估保险公司的声誉风险: 第十四条 银保监会考虑声誉风险与其他风险关联度较强的特点,统筹评估保险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战略风险、流动性风险等引发声誉风险的可能性。 第十五条 流动性风险是保险公司无法及时获得充足资金或无法及时以合理成本获得充足资金,以支付到期债务或履行其他支付义务的风险。 第十六条 银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3号:流动性风险》,通过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流动性风险监测指标、现金流压力测试结果以及其他相关信息评估保险公司的流动性… 第十七条 在对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流动性风险的固有风险进行评价的基础上,银保监会结合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充足率等相关指标,得到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的综合评级。

第三章 评价类别

第十八条 分类监管评价结果综合反映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的整体状况,包括资本充足状况和其他偿付能力风险状况。 第十九条 银保监会按照偿付能力风险大小将保险公司分为四个监管类别:

第四章 评价方法

第二十条 分类监管评价采用加权平均法。其中,可资本化风险评分所占权重为50%,难以资本化风险评分所占权重为50%。 第二十一条 银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的水平、变化特征以及其他偿付能力相关指标对保险公司的可资本化风险进行评分。可资本化风险的具体评价标准由银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银保监会根据风险的外部环境、分布特征、预期损失、历史经验数据、日常监管信息等多种因素对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等四类难以资本化风险设定分类监管指…

第五章 监管政策和监管措施

第二十三条 银保监会在市场准入、产品管理、资金运用、现场检查等方面,对A、B、C、D四类保险公司实施差异化监管政策。 第二十四条 对B类公司,银保监会可根据公司存在的风险,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具有针对性的监管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第二十五条 对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或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达标的C类公司,除可采取对B类公司的监管措施外,银保监会还可以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采取针对性的监管措施。 第二十六条 对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流动性风险中某一类或某几类风险较大的C类公司,除可采取对B类公司的监管措施和第二十五条的监管措施外,还可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第二十七条 对D类公司,除可采取对C类公司的监管措施外,还可以根据情况采取接管以及银保监会认为必要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六章 运行机制

第二十八条 银保监会和银保监局每季度结束后对保险公司法人机构进行一次分类监管评价,确定其风险综合评级,并对特定类别公司依规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二十九条 在每季度结束后的规定期限内,保险公司和银保监局应当向偿付能力监管信息系统报送分类监管指标有关信息和数据。偿付能力监管信息系统按照预设的统一计算规则,自动计算各项… 第三十条 对于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保险公司,银保监会根据掌握的日常监管信息,认为偿付能力监管信息系统自动得分没有准确反映保险公司风险状况的,可以调整评级结果。银保监会根据保… 第三十一条 对于银保监局属地监管的保险公司,属地监管局根据掌握的日常监管信息,认为偿付能力监管信息系统自动得分没有准确反映保险公司风险状况的,可以调整评级结果。属地监管局根…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相互保险组织、外国保险公司在华分公司适用本规则。保险集团、不经营保险业务的养老保险公司的风险综合评级(分类监管)规则由银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于2015年2月13日第一次发布,于2021年12月30日修订发布。本规则施行日期另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