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1号:风险综合评级(分类监管)(2021年) 第五章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1号:风险综合评级(分类监管)(2021年) 第五章 第五章 监管政策和监管措施 第二十三条 银保监会在市场准入、产品管理、资金运用、现场检查等方面,对A、B、C、D四类保险公司实施差异化监管政策。 第二十四条 对B类公司,银保监会可根据公司存在的风险,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具有针对性的监管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第二十五条 对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或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达标的C类公司,除可采取对B类公司的监管措施外,银保监会还可以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采取针对性的监管措施。 第二十六条 对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流动性风险中某一类或某几类风险较大的C类公司,除可采取对B类公司的监管措施和第二十五条的监管措施外,还可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第二十七条 对D类公司,除可采取对C类公司的监管措施外,还可以根据情况采取接管以及银保监会认为必要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二十二条 目录 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