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1号:风险综合评级(分类监管)(2021年)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对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流动性风险中某一类或某几类风险较大的C类公司,除可采取对B类公司的监管措施和第二十五条的监管措施外,还可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对操作风险较大的C类公司,针对公司存在的具体问题,对其公司治理、内控流程、人员管理、信息系统等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对战略风险较大的C类公司,针对公司产生战略风险的原因,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对声誉风险较大的C类公司,针对公司产生声誉风险的原因,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对流动性风险较大的C类公司,针对公司产生流动性风险的原因,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3号:流动性风险》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监管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