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2004年) 第三章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2004年) 第三章 第三章 资格管理 第一节 保险代理从业资格和执业证书管理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业务人员是指在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销售保险产品或者进行相关损失查勘、理赔工作的人员。 第四十六条 参加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四十七条 报名参加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四十八条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成绩合格,且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由中国保监会颁发《资格证书》: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颁发《资格证书》: 第五十条 参加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试无效,2年内不得参加考试: 第五十一条 《资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持有人应当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换发。 第五十二条 申请换发《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五十三条 申请换发《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五十四条 持有人申请换发《资格证书》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换发的决定。决定不予换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十五条 持有人遗失《资格证书》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五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向本机构的保险代理业务人员发放执业证书。执业证书只能向持有《资格证书》、且无本规定第四十九条所列情形的本机构人员发放。 第五十七条 执业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第五十八条 保险代理业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代理机构应当注销其执业证书: 第五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对本机构的业务人员进行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培训教育的课程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标准。 第六十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年度业务人员培训情况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第六十一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业务人员管理档案,全面反映保险代理业务人员执业情况。 第六十二条 保险代理业务人员受到其他政府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保险行业组织处分的,保险代理机构应当自知道该业务人员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处分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二节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 第六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本规定的条件。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第六十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第六十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保险公司、其他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或者存在潜在利益冲突的机构中兼职。 第六十八条 保险代理机构任用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第六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条 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提交说明材料;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不报的,中国保监会对该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不予核准: 第七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对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察谈话和公告。 第七十二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在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内部同级调动,或者由高级别职务向低级别职务调动的,不需要重新进行任职资格核准。 第七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决定免除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或者同意其辞职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自决定作出之日起自动失效。 第七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任免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七十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任用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或者与上述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公告。 第七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经济犯罪被起诉的,保险代理机构应当自其被起诉之日起5日内和结案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七十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在特殊情况下任命临时负责人的,应当自任命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临时负责人任职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四十四条 目录 第一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