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2004年)
发布机关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效力
已失效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行使举报价格违法行为的权利,规范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认为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采用书信、来访、电话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予以受理: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酌情予以回复:
第四条
举报人举报价格违法行为,应当提供以下内容: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的主管机关,具体工作由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价格举报中心)依照本规定办理。
第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办理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的主要职责是:
第七条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价格主管部门受理。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收到举报,予以登记,对举报的具体内容进行审查,属于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的,不予受理;其他举报,由本机关直接受理或者交由下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
第九条
交由下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出交办函。举报人来访或电话举报的,可以直接告知举报人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条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在交办函中要求下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受理的,下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直接受理。其他举报交办件,下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举报内容决定受理机关。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受理的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应当依法处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级价格主管部门交办的,应当将办理结果报上级价格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举报人、被举报人愿意协商解决的,可以由举报人、被举报人达成协商解决协议并予执行,同时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协商解决的必要证据。
第十三条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的办结包括:
第十四条
举报办结后,举报人要求答复且有联系方式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办结后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结果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告知举报人。
第十五条
举报人对办理结果不满意,可以再次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举报办结后,对通过举报发现的价格违法行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社会影响大的价格举报典型案例,可以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工作制度,配备必要的工作条件,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向社会公布12358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电话、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的通讯地址和办公…
第二十条
举报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文明礼貌,接受监督。
第二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举报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推诿拖延的,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对国家行政机关乱收费行为的举报,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举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价格违法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四条
咨询价格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或者对价格工作的建议、疑义等的来信、来访、来电,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原《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国家计委第14号令)、《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计价检〔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