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2004年)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举报人对办理结果不满意,可以再次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举报人再次举报,但没有提供新的价格违法行为事实或者新的理由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不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