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2004年) 第三条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酌情予以回复:

举报内容不属于价格主管部门职责管辖范围的;

没有明确的被举报人或者被举报人无法查找的;

就同一事项已经向有关机关举报、申请复查、行政复议、仲裁或者提起诉讼,有关机关没有做出不予受理决定或者不予受理裁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对同一价格违法行为已经做出处理决定的;

不属于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受理范围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