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2004年) 第二条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认为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采用书信、来访、电话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予以受理:

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行为;

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行为;

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

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行为;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行为;

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行为;

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行为;

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在接受价格监督检查时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

应当由价格主管部门受理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