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陪审员选任办法(2018年)
发布机关
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保障人民陪审员制度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以下简称人民陪审员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应当坚持依法民主、公开公正、协同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
人民陪审员主要通过随机抽选方式产生。因审判活动需要,可以通过个人申请和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人民团体推荐(以下简称组织推荐)方…
第四条
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组织开展。
第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审判案件的需要以及本辖区人口数量、地域面积、民族状况等因素,并结合上级人民法院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的需要,提出不低于本院法官数3倍的人民陪审员名额…
第六条
人民陪审员的名额数意见在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之前,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先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核,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对本辖区内人民陪审员名额数进行适当调整…
第七条
人民陪审员的名额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调整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按照确定人民陪审员名额数的程序进行。
第八条
通过个人申请和组织推荐产生的人民陪审员,不得超过所在基层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名额数的1/5。
第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将人民陪审员名额数及时通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基层人民法院应当会同司法行政机关分别确定随机抽选以及需要通过个人申请和组织推荐的拟任命人民陪审员数。
第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向社会发布选任人民陪审员公告,内容包括选任名额、选任条件、选任程序等有关事项,公告期为30日。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从辖区内年满28周岁的常住居民名单中,随机抽选拟任命人民陪审员数5倍以上的人员作为人民陪审员候选人。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开展人民陪审员候选人信息采集工作,建立人民陪审员候选人信息库。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依照人民陪审员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规定对人民陪审员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向符合选任条件的人民陪审员候选人告知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义务,并征求其对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意见。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基层人民法院,从通过资格审查的人民陪审员候选人名单中随机抽选确定人民陪审员拟任命人选。
第十六条
公民申请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应当按选任公告要求,向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身份、学历证明等书面材料,并填写人民陪审员候选人申请表。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对人民陪审员申请人和被推荐人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基层人民法院,从通过资格审查的人民陪审员申请人和被推荐人中确定人民陪审员拟任命人选。个人申请或者组织推荐人数超过拟选任人数的,可以在通过资格审查…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向社会公示拟任命人民陪审员名单。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经公示后确定的人民陪审员人选,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二十一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会同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人民陪审员名单。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会同司法行政机关及时将任命决定通知人民陪审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人民团体,并通报公安机关。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将人民陪审员名单逐级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二十四条
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5年,一般不得连任。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不得超过两次。
第二十五条
公民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基层人民法院担任人民陪审员。
第二十六条
人民陪审员缺额数超过基层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名额数1/10的,或者因审判工作需要,可以适时增补人民陪审员。
第二十七条
人民陪审员经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后,应当公开进行就职宣誓。
第二十八条
人民陪审员就职宣誓仪式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司法行政机关组织。
第二十九条
海事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等没有对应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法院一般不单独进行人民陪审员选任,需要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的,在其所在地级市辖区内的基…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共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制定的有关人民陪审员选任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