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陪审员选任办法(2018年) 第四条
第四条 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组织开展。
省级和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的指导监督,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的具体实施。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职责需要,健全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建立完善工作制度。
司法行政机关、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沟通联系,建立协调配合机制。
省级和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的指导监督,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的具体实施。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职责需要,健全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建立完善工作制度。
司法行政机关、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沟通联系,建立协调配合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