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7年)
发布机关
国土资源部
效力
现行有效
(1990年9月25日国家海洋局令第2号公布 根据2016年1月5日国土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12月27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海洋倾废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任何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经济实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海、领海、大陆架和其他一切管辖海域倾倒废弃物和其他物质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海洋局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海区主管部门)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为防止或减轻海洋倾废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向海洋倾倒的废弃物及其他物质应视其毒性进行必要的预处理。
第五条
废弃物依据其性质可分为一、二、三类废弃物。
第六条
未列入《条例》附件一、附件二的物质,在不能肯定其海上倾倒是无害时,须事先进行评价,确定该物质类别。
第七条
海洋倾倒区分为一、二、三类倾倒区,试验倾倒区和临时倾倒区。
第八条
一类、二类倾倒区由国家海洋局组织选划。
第九条
一、二、三类倾倒区经商有关部门后,由国家海洋局报国务院批准,国家海洋局公布。
第十条
海洋倾废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十一条
凡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废弃物所有者及疏浚工程单位,应事先向主管部门提出倾倒申请,办理倾倒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申请倾倒许可证应填报倾倒废弃物申请书。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书后2个月内应予以答复。经审查批准的应签发倾倒许可证。
第十四条
紧急许可证为一次性使用许可证。
第十五条
申请倾倒许可证和更换倾倒许可证应缴纳费用。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国家物价局、国家海洋局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检验工作由海区主管部门委托检验机构依照有关评价规范开展。
第十七条
一类废弃物禁止向海上倾倒。但在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下,可以申请获得紧急许可证,到指定的一类倾倒区倾倒。
第十八条
二类废弃物须申请获得特别许可证,到指定的二类倾倒区倾倒。
第十九条
三类废弃物须申请获得普通许可证,到指定的三类倾倒区倾倒。
第二十条
含有《条例》附件一、二所列物质的疏浚物的倾倒,按“疏浚物分类标准和评价程序”实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向海洋处置船舶、航空器、平台和其他海上人工构造物,须获得海区主管部门签发的特别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处置。
第二十二条
油污水和垃圾回收船对所回收的油污水、废弃物经处理后,需要向海洋倾倒的,应向海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倾倒许可证后,到指定区域倾倒。
第二十三条
向海洋倾倒军事废弃物的,应由军队有关部门按本办法的规定向海区主管部门申请,按许可证的要求倾倒。
第二十四条
为开展科学研究,需向海洋投放物质的单位,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程序向海区主管部门申请,并附报投放试验计划和海洋环境影响评估报告,海区主管部门核准签发相应类别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所有进行倾倒作业的船舶、飞机和其他载运工具应持有倾倒许可证(或许可证副本),未取得许可证的船舶、飞机和其他载运工具不得进行倾倒。
第二十六条
进行倾倒作业的船舶、飞机和其他载运工具在装载废弃物时,应通知发证主管部门核实。
第二十七条
进行倾倒作业的船舶、飞机和其他载运工具应将作业情况如实详细填写在倾倒情况记录表和航行日志上,并在返港后15日内将记录表报发证机关。
第二十八条
“中国海监”船舶、飞机、车辆负责海上倾倒活动的监视检查和监督管理。必要时海洋监察人员也可登船或随倾废船舶或其他载运工具进行监督检查。实施倾倒作业的船舶(或其他载…
第二十九条
主管部门对海洋倾倒区进行监测,如认定倾倒区不宜继续使用时,应予以封闭,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三十条
为紧急避险、救助人命而未能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倾倒的或未能按倾倒许可证要求倾倒的,倾倒单位应在倾倒后10日内向海区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倾倒时…
第三十一条
因不可抗拒的原因而弃置的船舶、航空器、平台和其他载运工具,应尽可能地关闭所有油舱(柜)的阀门和通气孔,防止溢油。弃置后其所有人应在10日内向海区主管部门和就近的…
第三十二条
向海洋弃置船舶、航空器、平台和其他海上人工构造物前,应排出所有的油类和其他有害物质。
第三十三条
需要设置海上焚烧设施,应事先向海区主管部门申请,申请时附报该设施详细技术资料,经海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立。设施建成后,须经海区主管部门检验核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条例》和本实施办法,造成或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海区主管部门可依照《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处罚不服者,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从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
第三十六条
违反《条例》和本实施办法,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和公私财产损失的,肇事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赔偿责任包括:
第三十八条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请求海区主管部门进行调解处理。对调解不服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涉外案件还可以按仲裁…
第三十九条
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计算。
第四十条
由于战争行为、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由于第三者的过失,虽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但仍不能避免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可免除倾倒单位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