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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2026年)

发布机关 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 尚未施行
(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6年8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建设,完善国防动员制度,保障国防动员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安全和发展利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防动员的准备、实施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防动员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强军思想,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贯彻新时代军事战略方针,坚持平战结合、军地协同、寓军于民的方针,遵循统一领导、全民参与… 第四条 国家加强国防动员建设,统筹发展和安全,完善与国防安全需要相适应、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相衔接的国防动员体系,提升国防动员信息化、智能化水平,增… 第五条 国家实行国防动员工作目标责任制,对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军事机关加强督促、检查。 第六条 国家建立国防动员能力检验评估机制,构建国防动员能力检验评估体系。 第七条 国家建立适应国防动员需要的数据服务保障制度,依法收集、使用与国防动员密切相关的数据,并保障数据安全。 第八条 国家推进先进技术在国防动员中的应用,发展新兴领域国防动员力量。 第九条 国家保障国防动员所需经费。国防动员经费按照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分别列入中央和地方预算。 第十条 组织和公民在和平时期应当依法完成国防动员准备工作;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应当完成规定的国防动员任务。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对在国防动员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个人信息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十二条 国家依法保障参加国防动员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对在国防动员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组织领导机构及其职权

第十三条 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安全和发展利益遭受威胁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 第十四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实施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的议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发布的动员令,组…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和执行国防动员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应当根据上级下达的国防动员任务,组织本行政区域国防动员的实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军事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国防动员工作。 第十七条 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履行组织、指导、协调全国国防动员工作职能。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议定的事项,由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的成员… 第十八条 国防动员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承担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依法履行有关的国防动员职责。 第十九条 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安全和发展利益遭受的威胁消除后,应当按照决定实施国防动员的权限和程序解除国防动员的实施措施。

第三章 国防动员规划、实施预案与潜力统计调查

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国防动员规划制度和国防动员实施预案制度,开展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 第二十一条 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负责组织拟订国家国防动员规划。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成员单位根据职责分工和部署拟订本行业、本领域国防动员相关规划。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国防动员实施预案体系。 第二十三条 国防动员规划和国防动员实施预案,根据国防动员工作的方针和原则、国防动员潜力状况和军事需求编制。军事需求由有关军事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 第二十四条 国防动员规划和国防动员实施预案的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动员准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关军事机关应当将国防动员实施预案纳入战备方案。 第二十六条 国家将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纳入政府统计调查制度体系,制定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项目和制度,建立完善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资料的动态更新机制,加强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结果…

第四章 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

第二十七条 国家推动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协调发展,依托经济社会发展增强国防实力。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应当贯彻国防要求,具备国防功能。 第二十八条 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目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中央军事委员会机关有关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拟定,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九条 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贯彻国防要求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生产、施工、监理、验收和维护,保证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的质量效益。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投资或者参与投资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建设或者重要产品研究、开发、制造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政策支持。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贯彻国防要求工作给予指导和政策支持,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章 后备兵员的储备与征召

第三十二条 国家实行后备兵员储备制度。 第三十三条 后备兵员按照专业对口、便于动员的原则,采取预编到现役部队、编入预备役部队、编入民兵组织或者进行兵役登记等形式储备。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军事机关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实施后备兵员的储备工作。 第三十五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或者部队应当根据上级的命令,迅速向被征召的后备兵员下达征召通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被征召的后备兵员所在单位,应当协助兵役机关和部队做好征召工作。 第三十七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预定征召的后备兵员,未经其登记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批准,不得离开登记地;已经离开的,应当立即返回或者原地待命。 第三十八条 后备兵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人员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经其登记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核实,并报上一级兵役机关批准,可以暂缓征召。 第三十九条 预备役人员的征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人员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战略物资储备与调用

第四十条 国家增强战略物资储备能力,构建政府主导、社会共建、多元互补的战略物资储备体系,实行适应国防动员需要的战略物资储备和调用制度。 第四十一条 战略物资储备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战略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用。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战略物资的调用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军事机关应当鼓励和支持有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承担战略物资仓储、运输、配送等任务。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承担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 第四十四条 国防动员所需的其他物资的储备和调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军品科研、生产与维修保障

第四十五条 国家建立军品科研、生产和维修保障动员体系,根据战时军事采购和装备保障的需要,储备军品科研、生产和维修保障能力。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军事委员会机关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军品产业链、供应链安全评估工作,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措施,提升军品产业链、供应链韧性和安全水平。 第四十七条 承担军品科研、转产、扩大生产和维修保障任务的单位,应当根据所承担的国防动员任务,储备所需的设备、材料、配套产品、技术、数据、软件等,建立所需的专业技术队伍,制定… 第四十八条 国家注重发挥市场机制作用,鼓励和支持组织和个人参与军品科研、生产和维修保障能力储备。 第四十九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承担军品科研、转产、扩大生产和维修保障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军事采购合同和转产、扩大生产的要求,组织军品科研、生产,保证军品质量,按时交付…

第八章 战争灾害的预防与救助

第五十条 国家实行战争灾害的预防与救助制度,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国防动员潜力和持续动员能力。 第五十一条 国家建立军事、经济、社会目标和首脑机关等重要目标分级防护制度。重要目标的分级防护标准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五十二条 承担重要目标防护任务的单位,应当制定防护计划和抢险抢修预案,组织防护演练,落实防护措施,提高综合防护效能。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军事机关应当加强国防动员和应急管理规划、预案、政策及任务的协调对接,做到指挥调度、专业力量、情报信息、物资器材等方面的统筹运用,提高战争灾… 第五十四条 国家建立平战结合的医疗卫生救护体系。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动员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调用药品、器材和设备设施等,保障战时医疗救护、卫生防疫和卫生防护。 第五十五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人员、物资的疏散和隐蔽,在本行政区域进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跨行政区域进行的,由相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 第五十六条 战争灾害发生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迅速启动应急救助机制,组织力量抢救伤员、安置灾民、保护财产,尽快消除战争灾害后果,恢复正常生产生活秩序。

第九章 国防勤务

第五十七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防动员实施的需要,可以动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和公民担负国防勤务。 第五十八条 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女性公民,应当依法担负国防勤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担负国防勤务: 第五十九条 被确定担负国防勤务的人员,应当服从指挥、履行职责、遵守纪律、保守秘密。担负国防勤务的人员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六十条 交通运输、邮政、电信、网络安全、医药卫生、食品和粮食供应、工程建筑、能源化工、大型水利设施、民用核设施、新闻媒体、国防科研生产和市政设施保障等单位,应当依法担负… 第六十一条 组织和公民担负国防勤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 第六十二条 担负国防勤务的人员在执行勤务期间,继续享有原工作单位的工资、津贴和其他福利待遇;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参照民兵执行战备勤务的补贴标准给予补贴;因执行…

第十章 民用资源征收、征用与补偿

第六十三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储备物资无法及时满足动员需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对民用资源进行征收、征用。 第六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接受依法征收、征用民用资源的义务。 第六十五条 下列民用资源免予征收、征用: 第六十六条 被征收、征用的民用资源根据军事要求需要进行改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会同有关军事机关组织实施。 第六十七条 被征用的民用资源使用完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返还;经过改造的,应当恢复原使用功能后返还;毁损、灭失的,以及因征收、征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给予公平、合… 第六十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和预备役部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织进行军事演习、训练等,需要征用民用资源或者采取临时性管制措施的,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

第十一章 宣传教育

第六十九条 国家普及和加强国防动员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动员观念和依法履行国防动员义务的意识。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地方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国… 第七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组织所属人员学习和掌握必要的国防知识与技能。 第七十一条 全民国防教育主管部门应当运用各种宣传渠道平台和方式手段进行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宣传教育,激发全体公民的爱国热情。 第七十二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地方有关部门、有关军事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开展权威信息发布和解读,依法加强各类传播平台管理,规范信息发布和传播秩序,对…

第十二章 特别措施

第七十三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根据需要,可以依法在实施国防动员的区域采取下列特别措施: 第七十四条 在全国或者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特别措施,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并组织实施;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部分地区实行特别措施,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七十五条 组织实施特别措施的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权限、区域和时限内实施特别措施。特别措施实施区域内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服从组织实施特别措施的机关的管理。 第七十六条 采取国防动员特别措施应当遵循必要、合理原则,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 第七十七条 因国家发布动员令,致使诉讼、监察调查、行政复议、仲裁、国家赔偿等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适用有关时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强制其履行义务: 第七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有关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强制其履行义务,并可以处以罚款: 第八十条 在国防动员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 本法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